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72、26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世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07號、94年度毒偵字第6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再經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世華仍不思悔改,先於101年3月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於101年3月6日某時,在上開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10
1年3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警至上址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案被告蔡世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蔡世華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L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二、核被告蔡世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