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昭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昭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昭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昭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9年5月31日」、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4月5日」、附表編號5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3609、5815號」,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至8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