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朱進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571號被告朱進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進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於102年12月11日晚上8時許至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之朋友住處內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居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福隆路口,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