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 張德明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被告 洪春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尤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街○○號,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洪春琇住所地為苗栗縣○○市○○街○○○號及苗栗縣○○市○○路○○○號,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考量原告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為向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洪春琇涉犯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洪春琇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故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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