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武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武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武鈇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47,24
2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且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起即未再依
約繳款。聲請人嗣查知相對人陳武鈇竟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為原因
移轉予第三人,顯係藉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規避聲請
人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之債權求償無果,核其等之處分行
為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損害其債權而聲請
調解,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之規定。惟按「債務人
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
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對聲請人之債
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調
解,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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