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魏佩君 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文規
定。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
法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
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綜以,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
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
人自不得代位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魏佩君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
償,嗣聲請人查知相對人魏佩君於民國97年6月16日將其名
下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暨同段775建
號建物(下略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李○○,而相對人李○○復於102年6月19
日又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古○○,致聲請人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爰聲明相對人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魏佩君所有,為此聲
明調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魏佩君之權利,聲明
相對人李○○、古○○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然因
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相對人魏佩君之權利,
而與相對人李○○、古○○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
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魏佩君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
於法屬不能為調解。是以,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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