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張簡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
、利息、費用未清償,其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登報資料各1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