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蘇奕中
陳偉勝
李俊賢
鍾儀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月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302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奕中、陳偉勝、李俊賢、鍾儀宏互相鬥毆,蘇奕中、陳偉勝各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李俊賢、鍾儀宏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奕中、陳偉勝、李俊賢、鍾儀宏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6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金雀卡拉OK
店。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蘇奕中、陳偉勝、李俊賢、鍾儀宏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被
移送人之違序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人互相鬥毆
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
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被移送人4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致蘇奕中、
陳偉勝受傷,蘇奕中、陳偉勝並於警詢時分別對陳偉勝及李
俊賢、蘇奕中及鍾儀宏提出傷害告訴, 惟渠 4人已於106年
11月6日和解,蘇奕中、陳偉勝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被
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查,然被移
送人在卡拉OK店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依上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4人係因細故而起爭執,年紀
尚輕,違序情節、所生損害非重,且均已坦認違序行為,暨
本件係蘇奕中、陳偉勝先發生衝突後,李俊賢、鍾儀宏為助
陣而加入鬥毆,故蘇奕中、陳偉勝之可歸責程度較重等一切
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