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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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1項」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刪除,及補充「應從重之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之犬隻攻擊,竟徒手毆打致該犬隻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餐飲業,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2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 莊晶晶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客,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毀損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107年7月5日18時許,在上址內,因遭莊晶晶所飼養而名字為「糖糖」之犬隻攻擊,甲○○於盛怒之下竟以徒手毆打上開犬隻之背部,致該犬隻受有第13節胸椎移位、後肢癱瘓及肝損傷。
二、案經莊晶晶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晶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嘉興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動物醫院病歷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犬隻傷勢及治療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嘉興動物醫院回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前揭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毀損罪2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