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添柱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添柱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伍佰元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為:「凌晨1、2時許」。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范添柱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按行使偽造紙幣購物,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詐欺行為應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度臺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將有所危害,惟念及被告行使偽鈔之次數僅有1次,隨即遭查獲,且偽鈔面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賠償被害人50
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5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
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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