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蔡譽彬
被   告  郭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經原告發給限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之用
,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
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另就持卡人交易之貨幣非新台幣
者,每筆按消費金額0.5%計收國外交易服務費。被告如有一
期未還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第
3個月者,依序加計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最多
收取3期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自108年
1月起即未遵期還款,截至108年5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
19,876元、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已發生
之循環利息1,203元、針對108年1月應收帳款遲滯付款衍
生之3期違約金共1,200元,及國外交易服務費6元,合計
22,285元(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契約條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系爭欠款查詢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9至12、5至6、4頁),本
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285元,及其中19,876元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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