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92號再抗告人 張彤琳 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查本件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1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16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請求於142萬3,099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中壽公司之保險金給付債權,再抗告人對於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5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相對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9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茲因再抗告人就本抗告事件得受之利益為142萬3,099元,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得否再為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異。本院前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再抗告,惟此項誤載對於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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