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23、
477、67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外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3月10日9時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3月21日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外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3月23日13時41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4月10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巷0號之被
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4月13日13時34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112毒偵423卷第23至24頁、警0000000000卷第2至3頁、警0000000000卷第2至5頁),並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12年4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12年4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卷第6至7頁、警0000000000卷第4至5頁、112他586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7、98年間,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6日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四、被告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被告需照顧因中風行動不便的年老父親,懇請准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等語,惟:
㈠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輕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
毒品、3次驗尿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重大違規情節,且依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為無業,無自主經濟來源等語,可認其應無能力自費完成戒癮治療,本案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觀護人會辦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毒偵423卷第28頁),是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