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第677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下旬某日,引薦蔡○成(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杜甫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後,甲○○、蔡○成、「杜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提供之物品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將所示財物,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蔡○成領取。嗣蔡○成將「提供之物品及方式」欄所示財物交付予 黃哲瑋 ,黃哲瑋再交付予 盧明俊 ,盧明俊再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詐得財物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少年蔡○成、邱○煒、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哲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盧明俊、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基隆市警察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行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載客紀錄暨行車軌跡、110年7月10日偵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少年蔡○成、另案被告黃哲瑋、盧明俊、「杜甫」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少年蔡○成為96年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蔡○成係未成年等語(見少連偵16號卷第14頁),而證人少年蔡○成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知道其仍未成年等語(見1509號卷第26頁),可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少年蔡○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少年蔡○成未成年等情,洵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道蔡○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少年蔡○成為少年,仍與之共犯前述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之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引薦、指示少年蔡○成為收簿手工作、並層層轉交被害人之財物,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致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影響交易秩序;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附表所示被告人受有損害,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再考量被告曾因妨害風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被告就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部分),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輸業,離婚,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造成不同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而無一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犯本案獲有報酬2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但已經蔡○○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編號被害人詐欺行為方式提供之物品及方式領取人領取時間、地點及包裹主文1乙○○(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在臉書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並向乙○○表示,為購買材料,需提供提款卡、密碼。於110年4月13日15時3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錦中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蔡○成少年蔡○○依 李明坤 之指示,於110年4月15日19時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鎮門市」提領包裏後,黃哲瑋旋依「 萱萱 」之指示,前往收取包裏,並交予盧明俊。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丙○○(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在臉書徵求包裝人員,並向丙○○表示,為購買包裝材料,需提供提款卡、密碼。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大慶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告知密碼。蔡○成少年蔡○○依李明坤之指示,於110年4月15日19時1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全門市」提領包裏後,黃哲瑋旋依「萱萱」之指示,前往收取包裏,並交予盧明俊。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