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聲請人 林秋香 代理人 洪彩瑄 社工相 對人 林建旺 關係人 林信達 兼上一人監護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理人 薛博元 社工關 係人 林淑芬
林宏彥
林美如
林淑麗
曾忠敏
曾忠信
曾忠誥
曾渝甄
林慧淳
林慧寧
林惠玉
林美鳳
林美滿
林巧惠
施正偉
施正貴
謝淑閔
謝翰賢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謝國園 關係人 曹家榮
曹雅宸
曹粢蓁
陳芷燕
陳憶雯
陳憶寰
陳信宏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建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秋香為相對人林建旺之姑姑,因相對人未婚,領有第一類/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雖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四肢功能正常,然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不佳,亦無自我保護、照顧及財務管理觀念。又相對人雙親分別於109年、111年去世,且與相對人同住之三名手足均為智能障礙者,彼此互相照顧能力有限,渠等頓時失去主要照顧者;再相對人等人雖另有其他親屬(叔 林慶煌 、姑即聲請人),但因年邁無力同時提供相對人及其手足之生活照顧,遂於111年6月17日由彰化縣南區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ICF個案管理服務中心社工員洪彩瑄轉介相對人至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安置,相對人現仍居住於柏拉圖復康之家。考量相對人生活自理與自我照顧功能差,其欠缺辨別是非善惡利害關係之能力,且相對人父親過世,經與其他親屬確認並無照顧相對人及其手足之意願,慮及相對人未來仍有醫療及照顧決策需求,且聲請人與其他親屬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爰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洪彩瑄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並以彰化縣政府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鑑定,該院於112年1月9日以宜院 深家祥 111家助22字第000235號函檢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2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1730022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判定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依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即相對人手足林信達監護宣告裁定)所示,可知相對人父母、祖父母與外祖父均已死亡,且其外祖母亦為21年次之人,而相對人之其餘手足,長兄林信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72號為監護宣告,長姐即關係人林淑麗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三姐即關係人林美如則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F71),而二姐林淑芬及二哥林宏彥,則均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2人經囑託鑑定均達輔助宣告程度)。 佐以聲 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略以:相對人表哥表示之前一直都是由他們協助,後續希望不要再麻煩他們,故希望本件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等語。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四親等旁系血親即關係人林美如等23人到場表示意見,其中關係人施正偉、施正貴、謝淑閔及謝翰賢代理人謝國園、曹家榮、曹粢蓁、陳芷燕、陳憶雯、陳憶寰及陳信宏三人代理人陳春生,均當庭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林慧淳、林慧寧、林惠玉、林美鳳、林美滿、林巧惠亦分別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復經本院再徵詢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意見,縣府於112年9月6日以府社身福字第1120347047號函回復略以:相對人手足均為智能障礙者,且雙親皆已過世,其他親友皆已年邁,亦無力照顧,家庭支持度低,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同意擔任本件輔助人,以維相對人權利義務。本院審酌上情以及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之意見,認聲請人之親屬既均不願擔任其輔助人,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不僅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且有相當之資源照護身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當為妥適,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