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怡宸(更名前謝沄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怡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怡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謝怡宸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盛哥 」之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謝怡宸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謝沄津簽注,並以核對每期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州天天樂所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如簽中,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謝沄津、「盛哥」所有。
二、謝怡宸明知賭客 陳玉珊 簽賭贏賭金,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廖珮妗 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謝怡宸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涉犯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彩金,明知其並非受詐騙而滙款至上開帳戶,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誣指「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陳玉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陳玉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移送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下稱前案)對陳玉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查證陳玉珊於前案提出其與 謝沄津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就下述被告謝怡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宜為本案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怡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珮姈 、陳玉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卷宗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謝怡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再其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意圖營利而為之賭博行為多次,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是上述罪名應各僅成立一罪。末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被告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怡宸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誣告罪兩罪,犯意互殊,行為迥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謝怡宸明知虛偽仍誣指被害人陳玉珊未涉犯詐欺等犯行,又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徒使廖珮姈、陳玉珊等人遭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渠等所為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實應嚴予非難,且另審酌被告謝怡宸竟貪圖不法利得而招攬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營利,考量其經營賭博時間短、情節、動機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公司負責人,貸款200多萬,房貸1000多萬,每月須償還15萬元,育有三名子女,目前在外面租房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16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110年10月15日12時07分22秒200,000元2110年10月18日13時10分34秒412,255元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