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鈞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更正為「於112年5月7日22時13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且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求酌情加重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如因此依累犯加重其本件之處斷刑,恐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於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時審酌即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非佳,在本案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798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另尚有竊得之現金3萬元、黑色皮包1個、刮刮樂彩券3
2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萬6千元,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3號被告王鈞曜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22時13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東路旁,穿著黑色外套及長褲,步行至 陳東海 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臺灣彩券行廣宬店,趁陳東海疏未注意之際,趁機進入該店2樓藏匿,待陳東海離開後,自該店1樓櫃台抽屜內,徒手竊取陳東海所有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98元之黑色皮包1個、200元刮刮樂彩券32張,並將刮刮樂彩券放置在黑色皮包內,得手後變裝身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持藍色雨傘自該店2樓跳下,在該彩券行對面再變裝穿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跟拖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之後,將所竊得部分現金3萬元清償債務,而200元刮刮樂彩券刮中12張,兌獎3600元後花用殆盡,並丟棄其餘刮刮樂彩券20張及上開黑色皮包。嗣陳東海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在陳東海住處查獲上開衣服、雨傘等物,而陳東海則提出竊得剩餘現金798元供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東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解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蒐證照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且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現金及彩券,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陳東海指稱被告係竊取現金4萬6000元等情,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觀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