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令紘相對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4日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
二、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准予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5243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30日將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76頁),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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