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82號聲請人 陳愷璜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關渡文化藝術基金會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關渡文化藝術基金會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範本」欄第六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關渡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因該基金會有4位董事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辭退,本會本屆董事剩餘任期(109年9月11日至112年3月29日)董事變更為7人,故申請變更捐助章程,將「董事會由董事11人組成」修改為「董事會由董事5至11人組成」,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文化局109年11月9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93030514號函備查,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組織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財團法人臺北市關渡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對照表「捐助章程修訂範本」欄第6條,經本院參酌該基金會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9年11月9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93030514號函文意見後,認與財團法人臺北市關渡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合於民法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範本」欄第18條係載明修訂章程之日期,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不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之要件,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