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債務人 許榮華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榮華不免責。
理由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自105年5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法院不得認可之規定,經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2、36、40、44、46-48、50、66頁)。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陳報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陳述意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其陳報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1萬2162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適當。是兩者扣除後仍有餘額,應堪認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合計為48萬元,扣除該段期間其陳報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29萬1888元後(見本院卷第62、68頁),餘額為18萬8112元(見附表
E欄),且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是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是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債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