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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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林仁佑 (原名 林鼎凱 )上列異議人因消債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
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2條規定自明。是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論有無欲於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於必要時,管理人仍得拍賣或變賣該別除權財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亦可參照)。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第三人 吳豐州 自第三人富彰有限公司(下稱富彰公司)受讓而來,且富彰公司前早已於民國10
6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嗣係因伊向債權人表明欲聲請清算,其始暫緩強制執行,是原裁定顯有誤認。㈡又系爭不動產雖有鑑定價值新臺幣(下同)6645萬7153元,惟經拍賣後,顯不足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系爭不動產以強制執行拍賣方式為處分方法,應非正確,應由抵押權人自行處置,不宜由清算程序代勞,還為抵押權人減省執行規費,減少國庫收入,顯有欠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有系爭不動產屬清算財團
,且有變價之必要,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而本院迄未受理別除權人吳豐州與異議人間之民事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56頁),且吳豐州前對本件債權表聲明異議時,確曾主張「雖別除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然倘如於本案中債權得以盡量獲得滿足,則無須再另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亦可節省司法資源」等語(見消債抗字第10號卷第12-13頁),另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有共同擔保地號及建號(見消債清卷第50-52頁),其鑑定價值合計為1億2022萬4713元,復有異議人提出之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消債清卷第53-61頁),是依上說明,為達清算程序簡速清理債務之目的及保障各當事人之利益,本院認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就其賣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清償各債權人,並塗銷擔保物權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審酌前開估價報告,以6700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並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次數訂為8次,且認定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20%,如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異議人,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逕執前詞,指摘本件處分方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異議人其餘異議理由(見本院卷第22-24頁上半部),核均
非原裁定之處分範圍,非本院所須審究,且與本件結論無涉,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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