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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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龍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方龍雄應予免責。
理由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亦有明定。是法院如認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已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為免責之裁定,以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
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主張已繼續清償債務,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匯款收執聯、存入憑條、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0-23頁)。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及陳報債務人不免責後繼續清償之金額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亦已具狀表示:已收到債務人清償新臺幣50萬85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應堪認債務人於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有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總額之20%以上。
㈡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本
無須再審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是元大銀行聲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為不免責之裁定,並非有據。本件元大銀行既未具體主張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理由,則本院斟酌債務人受不免責事由之情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均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及債務人之年齡(42年次)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以利其重建經濟生活。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