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文選任辯護人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林秋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118號、第8391號、第8834號、第9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秋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本件被告林貴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林秋珍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45、47、51頁)。惟本件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於同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後,雖依被告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庭,經本院派警拘提,並再次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10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108年4月16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派警拘提函稿、本院108年5月14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08年5月22日內警偵字第1083102930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179-184、187、191、195、205-208、215-
221、223頁),復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且被告另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8日以10
8年屏檢文偵良緝字第479號、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屏檢文偵溫緝字第563號發佈通緝,及經本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屏院進刑光緝字第156號發佈通緝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足見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前揭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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