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文選任辯護人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晋英 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118號、第8391號、第8834號、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陳晋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林貴文及陳晋英(起訴書誤載為陳「晉」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因 傅聖興 於民國107年6月22日23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貴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貴文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陳晋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與其會合,再一同前去販賣。其後林貴文與陳晋英各騎乘1部機車,陳晋英並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 黃子宸 ,於107年6月23日0時6分許,其等抵達傅聖興位於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東港溪旁檳榔園之工寮外,陳晋英即隔著工寮鐵門,伸手入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與工寮內之傅聖興,傅聖興亦隔著鐵門,伸手向外將1,000元交與工寮外之林貴文,林貴文及陳晋英以此方式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聖興1次。
二、林貴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5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其外公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門口(起訴書記載為於不詳時地),拾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後淨重
0.014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於107年7月3日9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貴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林貴文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後淨重0.01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管1支,復於107年7月4日9時2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經警方徵得林貴文同意而查扣林貴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貴文、陳晋英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8、39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陳晋英部分
訊據被告陳晋英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07322077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07-109頁;偵6118號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97、4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貴文、證人傅聖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8-10、130-131頁;偵6118號卷第12-13、19-21、31-35、87、167-171頁;本院卷第398-410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貴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同案被告林貴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傅聖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9-93頁),基上,堪認被告陳晋英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林貴文部分
訊據被告林貴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接聽證人傅聖興來電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聯絡被告陳晋英,並帶同被告陳晋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前往上開工寮與證人傅聖興見面,被告陳晋英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傅聖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傅聖興打電話給我,他要我幫他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他聯絡陳晋英,然後我就帶陳晋英過去傅聖興的檳榔園,是傅聖興跟陳晋英兩人自己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346頁)。經查:
⒈被告林貴文於107年6月22日23時31分許接聽證人傅聖興來
電表示欲購買毒品施用,被告林貴文隨即聯絡陳晋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與其會合,會合後被告林貴文即帶同被告陳晋英前往證人傅聖興上開工寮,被告陳晋英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傅聖興等情,均為被告林貴文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6-3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晋英、證人傅聖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07-109頁;偵6118號卷第12-13、19-21、87、149-
155頁),復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警卷一第89-93頁),且有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傅聖興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價金1,000元,
且該1,000元係由被告林貴文收受一節,業據證人傅聖興於偵查中證稱:毒品是他朋友交給我的,錢我是交給林貴文,我交給他1,000元,錢應該是林貴文接手的,因為他那時接手後就跟他朋友說走了等語(見偵6118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我有跟我女朋友 李育諄 借1,000元拿給他們,我印象中錢是交給林貴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晋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沒有拿到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6-417頁),又衡以被告林貴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本案之外,我與傅聖興、陳晋英並無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及證人陳晋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林貴文並無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復經證人傅聖興、陳晋英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傅聖興、陳晋英實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藉以誣陷被告林貴文之理,且證人陳晋英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97、414、426頁),則價金1,000元實際上為何人所收受,並不會影響證人陳晋英犯行之認定,證人陳晋英就上情自無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傅聖興、陳晋英上開證述互核一致,應屬真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林貴文確有收受證人傅聖興所交付價金1,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觀諸被告林貴文於107年6月22日23時31分、23時46分許
與證人傅聖興之通話內容:「A男(即證人傅聖興):等我有時間在來,對了,現在可以跟我調一張的東西嗎。B男(即被告林貴文):這樣喔,我打給別人一下。A男:喔。B男:喔。A男:馬上跟我講阿。B男:喔喔,OK。」、「A男:喂。B男:等一下喔阿我叫人過去了。A男:過去那。
B男:你那裡阿,我陪他過去阿。A男:喔。B男:就這樣喔。」,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警卷一第93頁),並參以證人傅聖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張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見本院卷第400頁),及被告林貴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卷93頁通訊監察譯文107年6月22日下午11時31分跟下午11時46分都是我跟傅聖興的對話,這兩通對話是傅聖興要請我幫他調毒品的對話,其中講到「調一張」就是調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的意思,我與陳晋英聯絡的時間,是在第一通電話打完之後我就跟陳晋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可知被告林貴文於聯絡同案被告陳晋英前,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條件已與證人傅聖興達成合意,復通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晋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前往交易地點,其後被告林貴文並有收取價金之行為,業如前述,而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林貴文於整個毒品交易過程中,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自行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並決定交易與否,乃居於支配整體犯罪之角色,並有聯繫買家即證人傅聖興、共犯即被告陳晋英,及親赴交易現場並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貴文與被告陳晋英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聖興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甚明。
⒋另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因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是以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證人傅聖興係透過友人而認識被告林貴文,業據證人傅聖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4頁),且被告林貴文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與傅聖興於107年6月23日當時才認識
3、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是被告林貴文與證人傅聖興顯非至親或熟識之友人,而證人傅聖興與被告林貴文、陳晋英為上開毒品交易時,係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亦如前述,再被告林貴文於行為時係年逾34歲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理應知之甚稔,被告林貴文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大費周章親自接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不求利得之理;復觀諸證人傅聖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跟林貴文家距離單趟半小時,當天林貴文來找我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及被告林貴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交易這次,那天晚上我去了傅聖興的工寮
2趟,「調一張」的通聯之後,第1次我有跟傅聖興見面,那次是我自己去的,我沒有帶朋友去,因為傅聖興一直催我,通聯完之後我就先過去傅聖興那裡,之後才又跟陳晋英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衡諸常情,被告林貴文茍非有利可圖,豈肯不辭辛勞專程特地2次前往距離非近之證人傅聖興所在工寮,而花費甚多勞力為不具特殊身分關係或情誼之證人傅聖興奔走其間,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況被告林貴文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坦承:我幫傅聖興調毒品,原本是想說好處就可以吸傅聖興的毒品幾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是被告林貴文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臻明確。
⒌被告林貴文固辯稱:錢的部分我完全沒有經手,因為我當時
跟黃子宸在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426頁),然證人黃子宸於偵查中證稱:到了檳榔園之後,我就留在摩托車上面看著四周,因為我的視力很差不敢離開車子,而且很暗我會害怕,沒有人陪我在那裏,我在摩托車上一直喊好了沒等語(見偵6118號卷第137頁),足見被告 林貴文斯 時並未在證人黃子宸身旁與其談話,被告林貴文上開所辯純屬事後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林貴文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林貴文僅是幫忙調
毒品來施用,應該是構成幫助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29頁)。然被告林貴文於證人傅聖興與其聯繫後,若僅係欲幫助證人傅聖興施用毒品,其大可將藥頭即同案被告陳晋英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證人傅聖興,由證人傅聖興與同案被告陳晋英直接聯繫,或者幫證人傅聖興、同案被告陳晋英約見面由其等雙方直接交易即可,被告林貴文何需大費周章先後2次前往證人傅聖興上開工寮而以上開方式完成交易,且被告林貴文上開所為亦與一般代購毒品者係先向欲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令購毒者在原地或約定之地點等候,再前往販毒者交易取得毒品隨即返回原地或約定之地點,將毒品交付給欲購買毒品者不同;此外,毒品交易之方式本有多種,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並以現貨販賣者有之,為避免持有大量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或為避免囤積、保管毒品之不便,而在下游買家詢問時,始向上游毒品來源調貨販賣營利者亦有之。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等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販賣行為,並不必然存在互斥關係,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之交易行為特徵,是否從中獲利而定。苟被告接受買家提出購毒之要約,並直接向買家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自己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阻斷買家與自己上游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並藉此營利,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購得,然其調貨轉售予其下游買家之行為,仍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貴文交付證人傅聖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由被告林貴文另向同案被告陳晋英所調取,然被告林貴文自行接受證人傅聖興之買毒要約而允為販賣,並親收價金,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且從中獲利,業如前述,自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況證人陳晋英於警詢時證稱:林貴文說那個算他的客戶,這次買賣是算林貴文跟我借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0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貴文當時有跟我說他會還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更可顯見被告林貴文並非僅單純替證人傅聖興尋找毒品賣家或為其代購,而係以自營賣家之身分與證人傅聖興交易,故被告林貴文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⒎至被告林貴文之辯護人又以本案係證人傅聖興主動與被告林
貴文聯繫,而非被告林貴文主動向證人傅聖興聯繫、兜售毒品之情,而主張被告林貴文所為並非販賣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29頁),然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已如前述,主要係在對於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有償販售行為予以處罰,與何人先主動與他人接洽,或是何人先行為買賣之要約並無關聯;況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毒品販售更無可能如其他合法商品、服務一般,由販售商品者或服務提供者以刊登廣告、電話推銷等方式主動尋求有意購買者以達成意思合致,致徒增自己從事非法犯行並遭查緝之風險,故亦難僅以被告林貴文並非主動向證人傅聖興聯繫兜售毒品而為有利於被告林貴文之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林貴文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346、397、426頁);又員警於107年7月3日9時許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後淨重0.014公克)無訛,此有該院高巿凱醫驗字第54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6118號卷第175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9-35頁),堪認被告林貴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貴文、陳晋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貴文、陳晋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貴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貴文、陳晋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貴文、陳晋英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貴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林貴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9日期滿假釋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陳晋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
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林貴文、陳晋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2人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晋英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晋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卷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陳晋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考量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29頁),亦非足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林貴文另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均不可取,復考量被告陳晋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貴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與獲利、參與程度與分工狀況、被告林貴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林貴文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0頁);被告陳晋英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800-1,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貴文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貴文所有且供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貴文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貴文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價金1,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貴文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晋英則未取得犯罪所得,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員警於107年7月3日9時許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之毒品成
分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貴文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管1支,業據被告林貴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警察搜索扣得的2包安非他命及1支玻璃球管都跟本案沒有關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觀察勒戒這次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97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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