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政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政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9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4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對面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黃國文 共有而供其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69公克,驗餘淨重0.243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與黃國文共有供其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食鹽水
1瓶,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