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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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告 洪武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伊核發之2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伊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將上開信用卡逕予停用,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繳付本金新臺幣(下同)623,734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即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違約金100元,第二個月違約金300元,第三個月違約金5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9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