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經警徵得黃俊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4頁反面)。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8至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前案至102年4月13日(折抵羈押38日)止;102年4月14日接續執行後案部分,嗣於103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所犯上開應執行刑2年3月之前案部分業已於10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