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聲請人 榮玉華 相對人 梁金妹 關係人 陳根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金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榮玉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邱謝喜妹 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102年11月20日起因神經上疾病發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等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因母親(相對人)出門都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而信賴計程車司機,有受騙之跡象,且對金錢管理亦有疑義等,故提出本件聲請。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鑑定人 迎旭 診所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時,相對人四肢健全、外觀乾淨整齊,雖能回答本院所詢各項問題,但有時亦不能理解問題之意義,經闡明後亦難以理解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意義,但對一般算數能明確正確回應(如100-35),得指出所在之房屋是其所有,為配偶所購但不知市值為何等情。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初步認為:相對人目前觀之有輕微失智症,應該是長年巴金森氏症所造成,日常生活事務還可以自行處理,但是較複雜的財務問題無法理解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可參。佐以鑑定人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以:「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 梁員 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集中。態度合作。表情正常。對問話大致可切題回答。無不適當行為。無明顯異常思考內容或異常知覺。無身體抱怨。有部分病識感。對人、地、時之定向感大致正常。但是短期記憶不佳,對於較複雜之事務及金錢概念、財務規劃能力等亦明顯不足。顯示其認知功能已輕微受損,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亦明顯不足。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理學檢查:梁員頭部無明顯外傷或手術疤痕。略微駝背反手抖外,其他外觀大致正常。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鑑定結果:(一)結論:梁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二)理由:梁員為一因長期罹患巴金森氏症導致輕度失智之個案。」等語,有迎旭診所104年12月29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405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關於相對人罹有神經上疾病、有行為障礙等情大致上亦無不符。
四、惟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尚無所據,惟亦以若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而本院於上揭訊問時再使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等表示意見,渠等亦均同意如上。基此,依照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領有中度第1類【b164】身障手冊,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患有巴金森氏症並有妄想多疑等症狀。訪視當天,相對人意識清醒,除見到聲請人與關係人後因想返家而難過落淚外,精神情緒方面並無明顯異狀,能就個人基本資料給予正確之回應,年邁,行動不便需以輪椅輔助或他人攙扶,個人事務、財務規劃及管理運用、受照顧安排與日常生活起居等均需仰賴他人協助或輔助。
2.為良善管理運用相對人財務,而提出本案之聲請。B建議:聲請人榮玉華為相對人的女兒,關係人陳根富為相對
人的配偶,相對人原與關係人同住,於民國104年6月5日因情緒不穩定而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迄今,聲請人另聘一名外籍看護在旁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住院醫療事宜及受照顧安排,並管理相對人財務支付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照顧費用,關係人則協助負擔相對人部分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8月5日桃姚字第104354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係為保障及管理運用相對人之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以便相對人日後生活更有依據,且目前為實際協助照護相對人者而為相對人處理一切事務,另有關係人再為從旁陪伴相對人,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再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經驗等,亦應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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