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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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珈誠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吳昕 冒
蔡嘉瑁 (原名 蔡冠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8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調偵字第7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 吳昕冒 與聲請人林珈誠於102年12月間,協議合資設立
「玖助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助公司),並約定以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1樓之店面作為營業處所,2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該公司之營業資本,且於103年間某日簽訂合夥契約,而被告吳昕冒之配偶即被告蔡嘉瑁(原名蔡冠英)則在玖助公司內負責製作帳冊、聯繫廠商等事實,業據被告吳昕冒、蔡嘉瑁與聲請人供陳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頁、第16至17頁、第39至41頁、第48至50頁),並有渠等簽訂之合夥契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稱:伊與被告吳昕冒就本件合夥事業,一開始是
口頭約定各人出資50萬元,伊於103年1月20日將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吳昕冒的帳戶中,後來到了103年3月間伊被告知因公司資金不足,需另行增資,伊與被告吳昕冒於同年月31日才約定一人再出資50萬元,當時只有伊與吳昕冒在場,之後伊於同年4月1日將50萬元款項匯入玖助公司的帳戶內,於103年6月間伊查帳過程中,才發現被告吳昕冒沒有將其允諾增資的50萬元匯入帳戶,伊認為被告等2人有詐欺之情事云云,然徵之被告吳昕冒供稱:一開始伊與聲請人的確各自出資50萬元,後來於103年3月間,因公司營運資金不足,伊有跟聲請人說看總共不足多少錢,請聲請人再出資,伊有請聲請人向蔡嘉瑁核對需要出資的金額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另據被告蔡嘉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3月間告知聲請人公司資金不夠,當時100萬元的資金已經快用完了,伊也有陸續墊付一些,最後聲請人就說不然一人再出資50萬元,但伊當時有跟聲請人說伊已經先墊付現金給廠商,錢不夠,請聲請人將錢匯至公司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是依被告吳昕冒、蔡嘉瑁之前揭供詞,其等是否明確允諾再行增資50萬元?究係以現金匯款方式,抑或以債權抵充之方式增資等節,核與聲請人上開指述不相符,而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亦未提供任何契約、憑據,或公司資金流向之相關資料,以徵被告等2人確有允諾另行匯款增資,或玖助公司營運資金充足之情事,是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以佯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其等亦同意增資50萬元之方式施行詐術,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縱認被告吳昕冒、蔡嘉瑁確有允諾再行出資,惟其等事後未依約履行增資義務之原因本有多端,自無從單憑被告等2人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推定渠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被告吳昕冒既為玖助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於玖助公司設立之際,即已出資5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吳昕冒供承甚明,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足見玖助公司之盈虧對於被告吳昕冒之權益非毫無影響,尚難逕以被告等2人事後於103年3月間聲稱玖助公司營運資金不足,僅要求聲請人增資,而渠等反未匯款增資之情,即推認被告2人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逕認被告2人詐取聲請人所繳納之出資款項之情事。
㈢末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須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於告訴人就此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為前提,若未經前述程序即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主張被告吳昕冒、蔡嘉瑁製作之支出明細細目與事實不符,並有帳目、租金虛報之情,認其等涉犯偽造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聲請人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繼續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873號命令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告訴時主張被告2人於103年4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監工費用列入玖助公司之帳務,並向客戶收取上開款項後朋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104年度調偵字第79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㈢部分),惟此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未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故不在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併此指明。
五、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吳昕冒、蔡嘉瑁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有其他不法行為,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