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捌參壹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經審酌其先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論罪科刑,且甫於10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能謹慎守法,短時間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警方上前盤查時,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頁、第5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中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16.8319公克),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4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89號被告張仕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②至⑤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張仕偉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23時許,在臺北市武昌街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1月2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張仕偉主動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8506公克、驗餘淨重16.8319公克)為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仕偉於警方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8506公克、驗餘淨重16.8
31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
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8506公克、驗餘淨重16.831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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