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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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0號
抗告人 陳芊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15號、107年度司票字第551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形式觀之,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即應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4至17頁),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因為第三人 胡本強 、 陳建仁 、 戴于翔 (下稱胡本強3人)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10日成立之調解,惟該調解經胡本強3人訴請法院宣告調解無效確定,有原法院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25至46頁),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資料加以審查,認系爭不動產確非相對人所有,因此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至執行法院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准予第三人 陳美溶 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執行,係為避免相對人利用其為名義上所有人而處分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執行事件之目的係以相對人之財產換價取償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114年度司執字053641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龜山區
龜山
1028
662
100000分之3879
備考
重測前:新路坑段739之1地號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7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2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店鋪、人行道
1樓層:95.2
騎樓:79.52
合計:174.7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92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2
19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室
12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
地下層:548.79
合計:548.79
100000分之10710
備考
重測前:新路坑段5156建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