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7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梁中
       林純如
被   告  謝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擅自取用訴外人 林宜瑩
國民身分證,並以林宜瑩名義簽署相關申請書,持向原告之
前身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嗣經於10
3年11月25日更名為原告,以下逕稱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
用卡,致原告因誤信林宜瑩本人有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意
思而核發,嗣被告則自93年1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持林宜
瑩名義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連續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
原告之銀行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現金共計6萬200元
(其中以信用卡預借24000元及以現金卡借款36200元)。被
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
請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以上開
方式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共6萬200元,致原告受有該款項
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構成侵權
行為,自應就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擔負賠償責任無疑。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7年1月5日起(106年12月25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
00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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