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施用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
92年10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被告張源魁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24日執行執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源魁之供述。│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7月9日下午1時│││105年7月27日出具之濫│44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周佩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