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澄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吳昌澄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下午9時許至翌日(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愛一路口附近飲用酒類後,返回停放於仁二路與愛一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休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因見員警上前盤查,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駕駛上開車輛高速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於基隆市○○區○○街○○號前,因酒後駕車注意力、反應能力降低且高速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在該處行走之行人 連壽珍 ,致連壽珍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膝部挫傷之傷害。詎吳昌澄明知連壽珍倒地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採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吳昌澄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自撞橋墩,車輛無法行駛而遭在後追捕之員警查獲。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連壽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吳昌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1頁、第42至44頁,聲押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6頁),核與告訴人連壽珍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5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巡佐 張發仁 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0至30頁、第36至37頁、第5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對於上開規定殊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因逃避警察查緝而逆向行駛,及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減退疏而撞及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憑認。
㈢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醉駕車行為規定單獨處罰,已成立一罪,若再認行為人所涉另一過失傷害罪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違反法治國基本原則,是以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行為,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102年6月11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理由謂:「(刑法)第18
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足見肇事逃逸罪處罰之重心,應係非難行為人置受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於不顧之惡性,惟觀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萬2,720元,有被告庭呈之相關單據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此部分亦為告訴人所肯認(見本院卷22頁),被告於警詢至今始終直承己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亦佳,本院衡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就所有損害達成和解,或因雙方無法就賠償總額達成共識之故,惟被告既已賠償上開數額,足見其悔悟之心甚誠。綜上,若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駕,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更因躲避警察查緝,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於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棄傷者不顧而駕車逃逸,猶屬可議。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如前述,可見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收入不穩定,家中有4歲女兒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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