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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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相對人即原告 吳雅玲 相對人即被告 劉瀚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吳雅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吳雅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劉瀚章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8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相對人即原告吳雅玲於106年12月7日,就上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13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吳雅玲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吳雅玲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合計應徵收34,700元(=3,000+1,000+30,700),因相對人即原告吳雅玲已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1,567元(=34,7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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