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星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余星旺(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審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
5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3及基隆市○○區○○路○○○巷○號之3(4樓)等住處之管區派出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有卷附被告個人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星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而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余星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01年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3年2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 管束於103年6月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前開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前開㈣、㈤所示2罪,嗣雖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7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前開㈣所示之罪仍已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余星旺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余星旺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驗尿,其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而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余星旺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六、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且警方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第7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⑴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㈥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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