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佳慧 (原名 林詠青林惠苔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七三九九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五百十三條固有明文。惟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為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七三九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就其請求之一部即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駁回,異議人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十二月月六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七三九九號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本件異議未逾法定十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尚欠金額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又相對人前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亦積欠債務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㈠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七元,及其中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二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一千元之逾期費用。㈡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下稱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而核准異議人其餘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屬實。
三、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
自治之基礎,而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是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規定。並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實,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訂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知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二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範之事業
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該規定並無明文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銀行法修法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維護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仍應尊重契約自由,不宜任意限縮締約當事人權益。
㈣再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
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繼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法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均在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修法前。故縱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
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像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㈥本案債權之發生與讓與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前,基於
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現金卡、信用卡債權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約定利率向相對人請求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規定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系爭規定已明訂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債權均於修法前,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異議人請求之債權,其中受讓自渣打銀行之債權係使用
信用卡所生債權,輾轉受讓自中華商銀之債權則係使用現金卡所生債權,此有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堪予認定。
㈡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新增第二項規
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而立法明定利率上限,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自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㈢雖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
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然系爭規定係以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該規定之限制,其所規範之利息債權係發生於系爭規定公布施行後,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㈣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異議人係受讓及輾轉受讓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中華商銀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所生之債權,異議人雖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異議人既自銀行受讓及輾轉受讓對於相對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而渣打銀行、中華商銀屬於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之異議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中華商銀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否則,倘能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取。至於異議人主張,如銀行於系爭規定修法後始讓與之債權,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像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云云,惟本件債權係於系爭規定修法前讓與,核與系爭規定修法後讓與之情形無涉。且參以首開說明,銀行於系爭規定修法後讓與之債權,仍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否則即有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規避系爭規定之虞。是異議人據此主張其本件債權讓與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云云,亦無可取。
㈤從而,異議人受讓及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中華
商銀對相對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即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僅得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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