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96號105年度聲字第4267號105年度聲字第458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蔡少卿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 律師被告 郭建成 聲請人 周家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少卿、郭建成、周家林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少卿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少卿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並宣告緩刑,被告蔡少卿甘服判決。而被告蔡少卿因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發文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等單位限制被告蔡少卿出境(海),然該案件已審理終結及判決,並無難以傳喚被告蔡少卿到案,甚至逃亡等情事發生,應無再為前揭限制處分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被告蔡少卿之出境、出海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建成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建成就違反銀行法之案件,已認罪坦承面對司法處罰,並繳交不法所得,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郭建成欲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與妻小團聚,爰聲請解除被告郭建成之出境、出海等語。
三、聲請人即被告周家林之聲請意旨略以:伊違反銀行法之案件已經宣判,因在大陸地區有投資項目,請求法院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五、被告蔡少卿、郭建成及周家林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審理,經本院認有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而本案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判處被告周家林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宣告沒收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判處被告郭建成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並宣告沒收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判處被告蔡少卿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並宣告沒收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茲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能按時到庭應訊,未有延誤之情事,且本案業經宣告被告3人緩刑在案,復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蔡少卿、郭建成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無意見,亦經檢察官函覆稱請本院依法審酌,並無其他意見表示等情,有該署105年10月6日中檢 宏真 104蒞11483字第106509號、10651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本案應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擔保被告3人日後到庭審理及執行之必要,爰均准予解除被告3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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