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103年度花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哲祥於民國103年5月19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應予更正)中原路1段100號前,見 吳綿花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該機車龍頭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得手。 嗣林哲祥 將該機車騎乘返回住處後,即於103年5月20日某時許將該機車車牌拆下,將其姊 林郁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前開機車上,以掩人耳目,並將該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嗣林哲祥於103年5月22日15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胞兄 林哲靖 (林哲靖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林哲祥一時心虛而將隨身攜帶之背包棄置於路旁草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遭竊之機車0輛(業經警發還吳綿花)、林哲祥所有,竊取該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林哲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
二、案經吳綿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綿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11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行竊標的為他人所有機車,非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恐造成他人交通上之不便;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機車,亦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竊盜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本件犯罪動機,僅單純將竊得之機車做為代步工具,且案後向被害人表示認錯和道歉,也獲得被害人原諒,被告所犯情節單純,危害社會不大,且犯後深感悔悟,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依被告前開所述各情,衡情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為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28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就上開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僅為圖小利,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請求酌減之理由均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事由,犯罪當時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然可憫認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被告徒以其犯後坦承、深具悔意等事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顯有不合,要無理由。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雖非無見。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尚扣得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亦屬被告所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惟原審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未予沒收之理由,此部分有所遺漏。被告指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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