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龐(原名陳啟家)
姚婉婷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4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元與姚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姚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元與陳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龐(原名陳啟家)、姚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陳龐、姚婉婷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龐、姚婉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等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陳龐、姚婉婷利用職務上機會共同侵占新臺幣(
下同)45740元,使告訴人 陳立傑 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被告2人雖有和解之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立傑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105年3月間主動歸還其中5000元予告訴人陳立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陳龐、姚婉婷共同犯罪所得45740元,係屬於被告陳龐、姚婉婷之犯罪所得,其中4074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2人就此筆金額並未獲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及參照新修正刑法沒收制度「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此未分配之40740元應由被告陳龐、姚婉婷負共同沒收之責,始符公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餘5000元則已由被告姚婉婷於105年3月間返還予告訴人陳立傑,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被告2人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被害人,自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