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銀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銀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銀和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銀和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重利│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97年1月9日至97年2月│97年2月11日至97年2月││犯罪日期│12日│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582號│23634號、98年度偵字││││第187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1129│10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7年4月3日│105年7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1129│10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判決││號│││├────┼──────────┼──────────┤││判決││105年08月04日│││確定日期│97年6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836號(已執畢)│第125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