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如下: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⑴101年度六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以101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以102年度虎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第1至4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接續上揭各案件,於104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列原記載「新臺幣(下同)1100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22枚(總計1100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案經 施惠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更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二、核被告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為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工、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42866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再考量被告得手後遭告訴人發現時,即將竊得金錢取出返還並向被害人道歉,及被害人已將遭竊金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之50元硬幣共22枚,已經被害人施惠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65號被告高嘉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已於105年9月9日借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施惠蘭所經營之「金多綠飲料店」,趁施惠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下桌子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零錢放置在櫃檯旁之果汁機旁,經施惠蘭查覺大聲斥責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惠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