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馮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馮志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正反面、第3頁至第5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馮志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刑案部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凌晨4時許,在同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馮志傑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5月4日晚間9時│││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台北)107年5月17日出具│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紙。│及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確有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95年4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1│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份。│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3、矯正簡表1份。│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諭併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