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72、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劉金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3行關於長春商店之地址更正為「桃園縣○○鄉○○街○○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金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賭博,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之時間非長,輸贏金額與規模非鉅,然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不良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簽注單2張,被告固坦承為其簽發,惟此2張簽單係自賭客身上所查獲,並非被告所有,經本院審閱全卷,均無其他事證足認有檢察官聲請書意旨所述應依法沒收之事實,爰不予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