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削吸管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前增加「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受撤銷,殘刑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