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訴訟救助再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七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連名慧複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聲請本院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就抗告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之九十二年所得資料,早由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更㈡字第六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為裁定前已取得,此證物業經存在,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爰特聲請訴訟救助而免付抗告費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聲請釋憲文句記載:「本件聲請人,……未必『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本件……絕非連一千元之抗告費也繳不起之『絕對無資力』之人」等語;參以另案卷附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其獲取股利所得與營利所得之投資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敘載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之該院九十二年度聲更㈡字第六號裁定理由第四項及第一五三、一五四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其非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又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朱建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