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前之某時,基於刊登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之居處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之「中部男同志163」男同志聊天室中,使用「跟B做愛給你看你付錢(23)」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暱稱,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及與之交談從事性交易。嗣於103年6月24日下午7時41分許,為警於網路上巡邏時,看見上開暱稱,並先與甲○○在上開聊天室攀談後,詢問甲○○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員警復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以「LINE」帳戶(帳號johnwin66,暱稱keven)與甲○○所使用之「LINE」帳戶(帳號0000000000,暱稱 洪旻麥 )聯絡,並在「LINE」聊天室內詢問性交易之價碼及聯絡方式,再以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相約性交易時間及詳細地點,於103年6月26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大甲火車站前查獲甲○○與其友人 何凱翔 ,並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聊天室網路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譯文、電話譯文、UT聊天室聊天譯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在電腦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對社會善良風俗自有妨害,然被告之行為與一般藉刊登性交易訊息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色情性剝削集團有異,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有他項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之素行良好,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後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於103年6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使用「LINE」帳戶(帳號0000000000,暱稱洪旻麥)與員警使用之「LINE」帳戶(帳號johnwin66,暱稱keven),在「LINE」聊天室內,發送「需要5萬」、「看你可以幫忙多少最要緊」等語,足以使人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員警通話並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云云,惟查:按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既在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法條文義又曰「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刊登」,則必以行為人客觀上將促使性交易之訊息,在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媒體上對外表示為必要,亦即該等訊息必須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聽、閱之程度,始足當之;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以此等行為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閱知該訊息而為性交易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從而,行為人在媒體上所散布、播送或刊登之內容,客觀上應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者方得屬之,若其內容並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文義,即使行為人主觀上縱有使人為性交易之意圖,均與上開法條規範之要件有間,自尚難以該條規定科處刑責。是被告以手機上網功能連接網路後,與員警於LINE聊天室之內所為之聊天內容及員警以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為僅在特定人得見聞之處所所傳布、發送之訊息,是該等所傳布性交易之訊息既未達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而知之狀態,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認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規定之散布、刊登訊息,不能資為論罪之判斷依據,其理至明,而此部分若成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