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傷勢補充「右側前胸壁10公分抓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僅因停車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胸壁10公分抓傷等傷勢,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迄今雙方未成立調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惠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6號被告林威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威成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其鄰居 黃馨誼 之男友 陳柏菱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陳柏菱之頭部,使陳柏菱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柏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林威成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柏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黃馨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五)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檢察官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