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家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表:受刑人許家治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29日││││││├───────┼────────┼────────┼────────┤│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581號│581號│581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決││581號│581號│581號││├─────┼────────┼────────┼────────┤││確定日期│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736號│執字第11737號│執字第117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