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偉民曾因施用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出監。
二、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4日傍晚某時,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5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友孝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於同年3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偉民(下稱被告)於警詢、原審偵審及本院不諱。被告於104年3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毒品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罪及執行出監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依據上開法條論科,併引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在監執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僅國小畢業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